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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怡如 - 性別平等 | 2014-12-04 | 點閱數: 1577
說明:
一、依據教育部 103 年 11 月 24 日臺教學(三)字第 1030166366 號函(副本)辦理。
二、本案釋疑內容如下:
(一)本案所涉性別平等教育法相關條文,說明如下:
1、第 2 條第 7 款: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係指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一方為學校校長、教師、職員、工友或學生,他方為學生者。
2、第 21 條第 1 項:學校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者,除應立即依學校防治規定所定權責,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等相關法律規定通報外,並應向學校及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3、第 36 條第 3 項第 1 款:學校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違反第 21 條第 1 項規定,未於 24 小時內向學校及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二)爰依據上開規定,學校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未依法律規定於 24 小時內向學校及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者,應由核准學校設立之主管機關予以依性平法第 36 條第 3 項第 1 款裁罰;惟本事件當事人身分不符性平法第 2 條第 7 款之規定,非屬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自無須依性平法予以裁罰。
(三)又通報之時點係基於「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並無來文所指以事後調查結果認定之疑義,併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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