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旨:轉知教育部體育署函釋有關專任運動教練年資提敘薪級及採計退休年資規定。
說明:
一、依據教育部體育署102年4月19日臺教體署學(一)字第1020012374號書函辦理。
二、有關專任運動教練年資得否採計提敘薪級及退休年資規定分述如下:
(一)採計提敘薪級規定:依教育部92年11月7日台人(一)字第0920161103號函略以:教育部聘(僱)用之專任運動教練,係比照「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等規定,並經行政院核准依「國民體育法施行細則」有關規定配合年度預算規劃進用之人員,其年資得依規定每滿一年提敘一級。‧‧‧是以,公立中小學教師職前曾任專任運動教練年資,如屬參酌「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聘用者,其與現職職務等級相當之年資得按年採計提敘薪級,至參酌「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比照分類職等第五職等僱用人員,因該年資係相當委任年資,僅得在二三○範圍內採計。
(二)採計退休年資規定:
1、查教育部97年8月28日台人(三)字第0970165320號函釋(說明四)略以:96年7月11日後,原專任運動教練於轉任為審定合格專任運動教練時,須未曾領取原專任運動教練期間之公提儲金者(按:自提儲金可領回),始得依國民體育法第13條第5項規定併計為退休年資,惟該段年資如係屬教育人員退撫新制施行後(85年2月1日)之年資,則尚須於轉任審定合格專任運動教練之日起5年內依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第3項規定全額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後,始得併計為退休年資,逾上開5年請求權時效者,不得再行申請補繳併計退休年資,另轉任之日起3個月後始申請補繳者,尚須加計利息。
2、另該部前開97年8月28日函釋(說明五)略以:原專任運動教練如非轉任為審定合格專任運動教練,而係轉任為其他退休條例適(準)用對象者,其原任專任運動教練之年資,仍應依教育部88年12月17日台88人(三)字第88154278號書函及89年5月19日台(89)人(三)字第89058795號書函規定辦理,亦即61年12月27日至84年6月30日期間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進用之年資,需經各機關列冊送銓敘部備查有案者,始予採計。
三、檢附教育部體育署102年4月19日臺教體署學(一)字第1020012374號書函及教育部97年8月28日台人(三)字第0970165320號函各乙份供參。